税收实务,是税企之间,依据以税法为核心的公私法乃至公平正义理念,对法律事实的税务处理进行的一场辩论,它考验了当事人的论证功底.
在事前税收业务办理,诸如税收优惠备案、多缴税款退还、发票领购等事宜,以及事后的税务检查中,税企之间需要有效沟通,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。
税企沟通事项往往是看得见的税收利益,沟通无效意味着税收成本增加。北海恒企会计培训学校曾听某税务机关人员授课税务检查,案例中补税结论明显违反税法规定,可想而知税务检查中存在多少的冤假错案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。
有效沟通,以税法为分析起点,依法是税企沟通的选角度。很多时候,税法就税企争议事宜并无直接明确,这需要纳税人多方挖掘论述角度,有力论述,一语中的,在争议解决中,方能令税务机关信服。本文与大家分享本人近期操作的一起精彩案例。
某公司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,但根据 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》(财税〔2015〕78号)第二条第五款,需满足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和D要求。2019年4月,税务机关确定该单位2018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为B,但认为2019年1月-3月由于未作纳税信用等级评价,不得享受即征即退优惠。
2019年4月,税务机关依据《纳税信用管理办法(试行)》第二十三条规定[1]完成2018年度纳税信用评价,而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》第二条第五款要求[2]享受税收优惠必须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C级或D级。问题是2019年1月-3月能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,问题核心是2019年1月-3月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是否为C级或D级,不为C且不为D,即符合该条件。
2018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虽然直到2019年4月方才确定,但依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)第二条规定[3],信用评价属于纳税人状态属性,在认定结果未确定前,延续往年的评价结果。2017年公司纳税信用评定结果为B,在评定结果出来前,税务局依据何种理由和证据,认为我司属于纳税信用评价状态为C或D,从而依据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,否定我司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。况且,纳税信用评价包括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和即时纳税信用评价,2019年1月-3月期间,税务机关也完全可以查询即时纳税信用评价进行判断。
《纳税信用管理办法(试行)》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方才确定评价结果,倘若按照税务局理解,也就意味着即使纳税信用评分永远满分的纳税人,每年1月-3月一律无法享受即征即退。显然,这既违背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意图,亦事实证据不足,税法依据不充分,又如何理解税务局做法和党中央、习近平总书记三令五申要求的减税降费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。
我司请求贵局认真考虑上述意见[4],认为符合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条件的,根据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,贵局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退税事宜,我司保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纳税人法定权利。
执法不严、司法不公,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。许多案件,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,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,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。政法机关的职业良知,较重要的就是执法为民。
——习近平
[1] 《纳税信用管理办法(试行)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):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,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。
[2] 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》(财税〔2015〕78号)第二条第五款: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。
[3] 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)第二条: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通知、提醒方式。
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是指,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之中,纳税人的信用评价指标出现扣分且将影响评价等级下降的情形。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时,发现纳税人出现上述情形的,可经过邮件、短信、微信等方式,通知、提醒纳税人,并视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采取相应的服务和管理措施,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,提高税法遵从度。
[4]此段语气强硬,是因为客户是外资企业,且税务合规水平很高。若自身合规水平一般,则一般情况下不能反客为主,而应旁敲侧击告知我方强烈的权利意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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